离婚返还彩礼的代理词

审判长,审判员: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的委托,指派我作为XX诉赵X离婚纠纷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,经过调查取证、质证和法庭辩论,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,发表代理意见如下:
一、原、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,应准予离婚。 原、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,经人介绍后,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,婚后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,现双方已不在联系,感情淡漠到了极点,形同陌路,且在庭审过程中,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,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,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、被告双方离婚。
二、原告XX为结婚而给付给被告赵X家的彩礼50000余元,被告应当返还。 1、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》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:双方当事人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但确未共同生活的,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返还给付的彩礼的,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。本案中,原、被告双方虽进行婚姻登记,但并没有共同生活,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钱。对于该事实,被告方辨称,原、被告之间发生过性关系,已共同生活,不应返还彩礼。对此代理人认为,被告所称并不属于共同生活的范畴,所谓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指为双方为共同生活做准备,履行夫妻义务、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,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,稳定性的,而非短期的,偶尔的、间断性的。如果简单的以婚姻登记后有过性关系,即认定为共同生活,是不符合《婚姻法》关于婚姻的真谛,也不符合民众对夫妻生活的正确认定。故对于被告该主张,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2、在法庭质证及辩论的整个庭审过程中,以及结合案外证人的证明,已充分证实了原告已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余元(其中包括现金31800元和18790元的黄金戒指、项链等佩戴饰品),对于该事实,被告对现金数目以及收到过戒指、项链等饰品予以认可,但辩称31800元现金中包括改口费用以及虽然收到过戒指等饰品,但并不清楚这些饰品的价格,对此本代理人认为, 第一、改口费用是基于双方缔结婚姻,共同生活为前提的,而现在这种前提已经不存在了,改口费用也应返还,况且改口费是双方相互给予对方的,根据本市相关风俗,双方收到的改口费用也是相同的;第二、原告主张返还的戒指等首饰,都有相关的购物票据一一对应,完全能够证明其购买时的价格。另外,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,被告曾经给原告买过一个戒指,要求原告返还戒指和被告父母给予原告的改口费。对此,可以看出,被告对于这种以缔结婚姻,共同生活为前提的赠与,当这种前提不存在时,被告也是认为一方应当返还结婚之前赠与对方的财物的,这其实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是一致的。 综上所述,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、被告双方离婚,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余元彩礼钱,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同时,通过法律引导,消除彩礼这种封建社会陋习,使婚姻真在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,也使社会风气更加和谐良好发展。
代理人: XX年X月X日